(2015)嘉秀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前埭44-4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租房,窃得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4134)和1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嘉兴柏林顿纺织有限公司大门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取款2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易某上述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庙下桥社区百花庄村后埭邮政储蓄ATM机取款1000元。3、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易某上述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庙下桥社区百花庄村后埭邮政储蓄ATM机取款800元。现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21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调取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易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