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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山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3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带着张某某弟弟及另外三名亲属到本市原政通浴池楼上四楼孔某某家中找孔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孔某某家白酒瓶子将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因王某某怀疑我与她妻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自己家中被王某某用白酒瓶子打伤。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姐夫王某某因怀疑我姐和她同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王某某领着我、我姐、还有我姐夫的亲属到政通浴池楼上四楼,我姐夫用白酒瓶子将我姐的同事打伤。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某某因怀疑我和我同事孔某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王某某领着我、我弟弟、还有我丈夫的亲属到政通浴池楼上四楼孔某某家,用白酒瓶子将孔某某打伤。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孔某某家看见孔某某被一名男子用酒瓶子打伤。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弟弟王某某因怀疑他媳妇和同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赶到政通浴池楼上四楼时,看见王某某手上都是血,另一男子脸上都是血。6、证人王某证言:我小舅子王某某因怀疑他媳妇和同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政通浴池楼上四楼,用酒瓶子将一名男子打伤。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8、鉴定书:孔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9、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0、被告人王山林供述:因我妻子与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3月31日9时许,在政通浴池楼上四楼孔某某家,用白酒瓶子将孔某某打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民事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才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