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永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灵,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向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灵窜至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1号2栋2单元201房(邮政局宿舍)李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芙蓉王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2条、1枚金戒指、2个金吊坠及银元等财物,共计折值人民币4550元。2、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灵窜至吉安市吉州区南门街9号402房曾某家中,盗得几百元人民币和1条10克重的黄金项链,折值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刘永灵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折值人民币7200元。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永灵在吉州区人民广场南路天都会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手印分析意见书,财物价格认定书,归案情况,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灵一年内二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永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