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南通市通州区某供电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醉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三甲居十一组地段时,行驶速度偏快,遇有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同方向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有人报警,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述犯罪事实,并预付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乙、张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预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