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永亮诉彭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亮,彭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郑永亮。被告彭丽。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黄文娟,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永亮诉被告彭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永亮,被告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亮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互认识,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郑龙森。自生育儿子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嗜赌成性,对孩子和家庭不尽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二人离婚,婚生子郑龙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丽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说的恶习,现同意离婚,但孩子自出生后由被告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除对孩子由谁抚养产生争议外,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互认识,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郑龙森。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未有效沟通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郑龙森尚不足2周岁,应由被告彭丽对郑龙森直接进行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被抚养人郑龙森尚年幼,各项开支不是很大,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永亮与被告彭丽离婚;婚生子郑龙森由被告彭丽直接负责抚养,由原告郑永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郑龙森的抚养费350元给被告彭丽,直至郑龙森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