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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宝荣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朱茂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43号原告杨宝荣,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女。被告朱茂涛,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杨宝荣与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朱茂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宝荣及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荣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朱茂涛的介绍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14年8月28日,经被告朱茂涛与原告、案外人协某,由被告朱茂涛操作,将房价做低,事成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朱茂涛人民币70,000元。如未能做低,则由被告朱茂涛将上述钱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朱茂涛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茂涛。但被告朱茂涛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茂涛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朱茂涛仅陆续归还了10,000元。被告朱茂涛系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6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偿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茂涛确系员工,但已于2015年初离职,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朱茂涛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且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茂涛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案外人杨定德、黄玉依作为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茂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宝荣交购买枣庄路XXX号XXX室房屋(70,000)柒万元正,用于做低合同价补偿,如未将合同价做低或做低在交易中心审税过程中未通过则全额无息退还给杨宝荣本人。”后被告朱茂涛陆续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短信、名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茂涛作为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告与案外人提供了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其在履行居间义务时收取原告7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已完成,而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偿付逾期利息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宝荣60,000元;二、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宝荣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杨宝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