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吕祥,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吕祥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3024.79元,支付利息19182.2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11元及保全费348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406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吕祥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在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吕祥名下车牌号为宁A×××××宝马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吕祥具体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吕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