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黄某,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阙勒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明和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刚满20岁时与被告相识。因少不更事,在与被告相识、恋爱不到两个月即怀有身孕。因此于××××年××月仓促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xxx月xxx日生下儿子余某乙。因原告方家里只有三姐妹,无兄弟,所以结婚时约定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但是婚后被告常常外出,外出时极少与家里联系,对家事不闻不问,对家人也漠不关心,原告常常不知其所踪。结婚虽有5年多,但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所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被告的父母也是离家在外打工,漂泊不定,居无定所,被告自己及父母都没有条件照顾好小孩。有时被告把儿子带回老家,也是把儿子交给被告的母亲照顾,让一老一少单独住在出租屋里,对小孩的成长极为不利。而原告的父母家里建有两栋房屋,而且父母尚年轻,没有其它小孩需要照顾,也很愿意帮照顾现在唯一的外孙。所以,原告希望离婚后小孩随自己生活。综上,原告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扶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至婚生儿子余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甲婚后住所地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后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3、2015年8月28日柳州市雒容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一儿余某乙。婚后因被告常常外出,外出时极少与家里联系,双方已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余某乙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婚生男孩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余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阙勒夫审 判 员 龚 明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