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海龙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龙,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645号原告:田海龙。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田海龙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给付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5号2-5-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总房款61604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入住该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已将办理权属登��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海龙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84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田海龙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5号2-5-1房屋的权属证书;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