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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代洪与陈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朱代洪,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项平,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代洪诉被告陈项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陈项平、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代洪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陈项平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岛盛达包装公司左转弯借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眼睑挫裂伤;3、左眼眶多发骨折;4、左颧骨骨折。被告陈项平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290元。被告陈项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9907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陈项平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岛盛达包装公司左转弯借道时,与朱代洪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代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项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代洪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眼睑挫裂伤;3、左眼眶多发骨折;4、左颧弓骨折。共花医疗费37014.60元,其中陈项平垫付医疗费29907元。2015年4月16日,朱代洪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暂定)。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朱代洪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朱代洪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朱代洪自2008年起在桐城市吕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任项目负责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42014.6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990元。7月13日,三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后因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的上级未审查通过致调解协议未能生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0290元,并自愿返还陈项平垫付的医疗费2990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420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22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桐城市吕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以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30.50元/天计算误工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290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项平予以赔偿,余款137890元由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7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614.60元(医疗费420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计43614.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余额3361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物质性损失872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朱代洪休息期过长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代洪10427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代洪33614.60元合计137890元。二、被告陈项平赔偿原告朱代洪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朱代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返还被告陈项平垫付的医疗费29907元。四、驳回原告朱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陈项平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诉中)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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