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余明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杰,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l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明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明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明杰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号**苑伺机盗窃,其撬开**苑*栋*单元***房的房门,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音响、两条项链(经鉴定,其中一条项链及蓝宝石吊坠价值人民币380元,另一条项链及假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共90元)和一个手镯。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明杰在深圳地铁龙华站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L性铁管两把、铁钳一把。在余明杰住处深圳市龙华区三联社区山咀头一区五巷5号402房房内查获两条项链、一个手镯、L形铁管一把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购买凭证、火车票、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明杰身份信息、指纹卡及前科材料、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明杰的供述与辩解、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明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明杰多次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物缴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明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明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等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