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勤与被告李金城、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王永勤,刘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原告王永勤,女,汉族,1961年10月25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瞻,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原告李金城、王永勤诉被告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王永勤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王永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王永勤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向原告还款本息14300元、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向原告还款本息4767元,并对逾期违约金、罚息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金城与被告签署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两��告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转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5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南京市秦淮区XX巷XX幢XXX室)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金城、王永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刘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原告王永勤(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偿还本息金额14300元(本金12500元、利息1800元);每月30日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若甲方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永勤又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永勤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767元(本金4167元、利息6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其他约定同2013年8月9日借款合同。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永勤向被告转帐支付100000元,8月15日,原告王永勤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8月23日,原告王永勤再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金城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XX巷XX幢XXX室房屋(丘权号:25XXXX-IX-25)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履行担保,抵押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金城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抵押金额为6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尚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向江苏银行南京城西分行办理过担保金额650000元的抵押手续,被告向原告办理的是二次抵押,原告已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实现顺位在后,故原告可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城、王永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刘瞻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李金城、王永勤有权对被告刘瞻名下位于南京市原白下区XX巷XX幢XXX室(丘权号:25XXXX-IX-25)房屋在2000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刘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