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荣富与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富,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何荣富。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平。原告何荣富与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富起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宝胜合伙向被告承包了由乙方开发的阆苑石海景区内的茶室、阆仙洞摄影、湖池垂钓三个项目,并由张宝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至今未办理。2002年底,原告对承包的店面进行装潢,原告与张宝胜截止2003年3月共同投资了96016元。2003年5月1日被告景区开张,但仅经营了2个月左右就关门,不再经营。2004年3、4月份,被告将景区内断水、断电,从而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因饭店从一开始就没有正常经营过,故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2005年9月7日,由被告公司副总吴新雷出面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经营的饭店及配套设施由公司收回,并且对原告的财产列清单,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原告现经营项目及经营场所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由吴新雷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另原告与张宝胜关于经营合同纠纷已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桐民二初字第1324号调解书作出了明确归属,由于张宝胜并未退还原告投资款,故阆仙饭店自2005年12月26日起归原告一人经营,且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将投资款退还给了张宝胜。2006年6月21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因景区建设不到位,客人较少,故被告决定将原承包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此承包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应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但因被告景区建设不到位,并对景区断水、断电,从而导致原告承包后一直没有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2、被告退还承包款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荣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宝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2005)桐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6日起景区内阆仙饭店由原告一人经营的事实。证据三:吴新雷的确认材料(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副总吴新雷代表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对原告投资进行了确认。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其景区建设不到位,同意退还3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纠纷一直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的事实。证据六: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吴新雷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是和张宝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不能向我们主张。二、2006年4月我接手公司以后,原告从未找过我,对于吴新雷签字确认的材料上并未盖有我公司印章,因此是吴新雷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三、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我从未收到原告寄送的邮件。四、2006年6月21日由公司出具的证明,我认为是假的,因为公章一直在我手里,只要是公司出具的文书材料都由我签字盖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吴新雷没有职权代表公司出具材料。对证据四认为,证明上所盖公章是假的。对证据五认为也是假的,其从未收到原告公证文书所公证的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新雷出具的材料及其确认的清单,本院认为,吴新雷虽为被告股东,但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代表公司履行行为的,且证据三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未予认可。因此,原告以此来证明吴新雷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其所盖公章是假的。对此,庭审中,就公章的真伪性,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如逾期不提出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逾期后未向本院申请,因此,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文书,原告只能证明其邮寄了信函,而被告认为其均未收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宝胜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阆苑石海景区内的茶室、阆仙洞摄影、湖池垂钓三个项目。2002年11月28日,以张宝胜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阆苑石海景区内的茶室、阆仙洞摄影、湖池垂钓三个项目承包给张宝胜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为第一年叁万元,第二年叁万元,第三年伍万元。200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就与张宝胜合伙经营阆仙饭庄期间的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最终由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前退还张宝胜投资款29822.4元,投资期间在张宝胜名下所负的18185.6元债务由张宝胜承担,阆仙饭庄其余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和处理。2005年9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吴新雷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公司同意原签订与张宝胜的饭庄承包合同转让何荣富,同时将张宝胜、何荣富共同承包经营的饭庄及配套设施由公司收回,清单金额120479元,根据商量决定,实际支付乙方金额115000元,至此,乙方现经营项目及经营场所全部归公司…”。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阆苑石海景区内的茶室等,于2003年承包给张宝胜经营,合同期为三年,现已到期,由于景区建设不到位,客人较少,公司决定将原承包第一年交纳的人民币叁万元退还…”。另查明,自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接手阆仙饭庄至承包期限届满期间,因被告公司对景区建设不到位,饭庄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但饭庄内的设备等仍保留着,直至2009年11月原告离开阆苑石海景区。本院认为:张宝胜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张宝胜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阆仙饭庄期间对饭庄进行了投资,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取得了阆仙饭庄的个人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其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对景区的建设不到位致饭庄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持由吴新雷出具的材料并按清单上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新雷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对公司如何处置原告对饭庄所投入的财产(即实际为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时,其在被告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并确认财产清单给原告,被告并不认可,故吴新雷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现原告以该材料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放弃对公章真伪性的鉴定,故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30000元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但(2005)桐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阆仙饭庄的经营归属作了确认,即由原告负责经营,故原告就是案涉承包合同被告的相对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何荣富承包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何荣富负担1325元,由被告桐庐绿野阆源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庐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