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叶正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叶正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蓝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系被害人蓝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系被害人蓝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蓝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系被害人蓝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系被害人蓝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上述三原告之父。诉讼代理人陈路鑫,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正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正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路鑫,被告人叶正武及辩护人阳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正武与被害人蓝某乙于2014年2月通过QQ聊天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共同居住。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叶正武与蓝某乙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住宿210房内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蓝以分手威胁叶,叶一怒之下与蓝相互扭打。期间,叶正武将蓝某乙按倒在床上,并持水果刀往蓝的左腰背部捅了一刀。蓝某乙受伤后大声呼救,叶正武遂用双手掐住蓝的颈部直至蓝无力呼救后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叶正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确认蓝某乙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乙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腰背部致左侧肾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正武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正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正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阳小军提出:1、被告人叶正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害人蓝某乙与被告人叶正武交往的目的是为了金钱和财物,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正武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以被告人叶正武的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以下费用: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446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叶正武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个人财产。被告人叶正武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正武与被害人蓝某乙(女,殁年39岁广西陆川县人)于2014年2月通过QQ聊天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共同居住。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叶正武与蓝某乙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住宿210房内因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其间,叶正武将蓝某乙按倒在床上,并持水果刀往蓝的左腰背部捅了一刀。蓝某乙受伤后大声呼救,叶正武遂用双手掐住蓝的颈部直至蓝无力呼救后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叶正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根据叶正武的供述到达案发现场后确认蓝某乙已经死亡,死因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腰背部致左侧肾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住宿210房内。210房内的门开口朝东,为木质门。房门已由横坑派出所民警打开。门上的球型锁完整无损,没有暴力破锁痕迹。门后挂有一条蓝色的牛仔长裤和一条男式平角裤。210房为单间结构,有一个卫生间。卫生间位于单间的西北角。卫生间门呈打开状,卫生间东墙水管上挂着一双黑色的袜子。卫生间内东南角地上放有一块香皂。蹲厕排水口漂浮着湿透的纸巾,蹲厕西侧地上放有一个红色水桶。北墙上安装有横向推拉式的玻璃窗,玻璃窗内侧贴有茶色的玻璃膜。玻璃窗东西两侧分别打开约10厘米。玻璃窗内侧的窗帘拉开的长度约占玻璃窗长度的一半。玻璃窗旁摆放有一张双人木床,床头朝西,床尾朝东。床上铺有席梦丝床垫和白色床套。床上仰卧着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尸体左右手分别向外侧张开。尸体颈部至双脚部位被一张白色被子覆盖。尸体的左胸上方还覆盖有一件男式短袖衬衫(衬衫上有蓝色方块、红黄线条,已提取),尸体的右手上方还覆盖有一件男式长袖灰色衬衫(衬衫上有中空的方块装饰,标签为“XIANGGANGMINGCHE”字样,已提取)。尸体右腰部旁床上和右手右侧床头处分别放有一条蓝色的五分牛仔裤(已提取)。床头处放有一包被撕开一半包装袋的抽取式纸巾。移走尸体表面的被子和衣物后,在尸体左腰部旁床上、左膝旁床上、右臀部旁床上分别有一个苹果、一罐加多宝、两块糖果。尸体上半身穿短袖假两件上衣(内白外粉),下半身穿蓝色六分牛仔裤,双脚赤裸。上衣背面有一个创口,且被鲜血湿透,接触尸体背部的床褥部位被鲜血湿透。尸体双脚上沾有擦拭状血迹,与双脚接触的床尾部位遗留有片状血迹。尸体南侧的床褥床沿部位遗留有擦拭状血迹。床沿南侧地上摆放有两只蓝色拖鞋,其中左脚拖鞋上有“TB”和“TUOBU”字样,右脚拖鞋上有“平安足”字样。掀起木床后:床的中部下方地上摆放有两只蓝色拖鞋(均有“INTAR”字样),床头下方地上摆放有一双蓝色的女式凉鞋(已提取)、一只蓝色拖鞋(有“INTAR”字样,以上拖鞋均已提取)和一条沾血的洁丽雅毛巾(已提取)。床尾处地上摆放有一台黑色落地风扇,风扇通电且启动着。风扇一档开关9点方向约1厘米的面板上沾有并提取一滴点状可疑血迹(已提取)。风扇底座旁地上遗留有大量的点状血迹(已提取)、一只发夹、一只蓝色拖鞋(有“TB”和“TUOBU”字样)、一瓶统一奶茶、一瓶怡宝矿泉水和一个水瓶。风扇南侧摆放有一张电脑桌,电脑桌面上摆放有一个液晶显示器、一包柳叶湖酱板鸭、一瓶康师傅冰糖雪梨茶、一条白色毛巾以及一个托盆(托盆上放有两个玻璃杯、没有开封的牙刷、洗发水、梳子)。电脑桌面边缘处沾有擦拭状血迹。电脑桌下层搁板上放有一把手动剃须刀(已提取)。电脑桌的西侧摆放有一张橡皮筋椅子,椅脚下压着一件男式短袖衬衫(绿色线条、领标有“WEIDIHAOFASHION”字样,已提取)。橡皮筋椅子南侧地上放有一个黑色的环保袋,袋表面有“MARYKAY”字样。环保袋内装有一袋糖果、一袋(内有两小袋)中药材、一瓶沾血的营养快线、一本平安日记、一个透明的塑料文件袋(内有检查员为蓝某乙的东莞嘉顺针织有限公司的样办评估报告(已提取))、一个红色女式单肩包(包内有一个探访条、一个姓名为蓝某乙的厂牌(已提取)、一串钥匙、一张好又多会员卡、人民币纸币一元面额三张、人民币纸币一角面额一张、人民币硬币一角面额三枚)。在橡皮筋椅子西南侧的南墙上沾有喷溅血迹(已提取)。在210房内门后地上摆放有一个行李箱,行李箱上面摆放有一个米黄色环保袋,袋内有一件灰色男式休闲外套。打开行李箱,行李箱内侧网兜内装有一根牙刷(有“GANER”字样,已提取)、一把红色梳子(已提取)、一支玉斯洁牙膏、两小盒剑鱼牌刀片。(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左腰背部靠脊柱旁见5.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及腹腔。左颈部见两处条状抓划痕,长度分别为4.5cm、6cm。解剖见: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颈部皮下及肌肉均无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双肺及心脏表面未见明显损伤。后腹膜见10×8cm血肿,左肾包膜巨大血肿,左肾动脉断裂。胃壁粘膜光滑,未见明显损伤,胃内空虚无内容物。鉴定意见:蓝某乙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腰背部致左肾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床尾风扇上点状血迹、床尾风扇旁地面点状血迹、墙边喷溅血迹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蓝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926139×1020倍;(2)电脑桌下层搁板上的剃须刀、房间内地上的行李箱内牙刷、房间内地上的行李箱内梳子中检出的人特异基因成分为叶正武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767423×1020倍;(3)死者蓝某乙乳头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包含有蓝某乙、叶正武的基因分型;(4)房间地上一件领标为“WEIDIHAOFASHION”衬衫衣领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蓝某乙、叶正武的基因分型;(5)房内地上烟头为某一未知男性A所留;(6)死者左手指擦拭物、嫌疑人叶正武所穿运动鞋底部疑似血迹未检出人基因成分;(7)死者阴道内容物、死者口腔擦拭物、死者肛周擦拭物未检出男性基因成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正武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向湖南省澧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叶正武的身份等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伤情照片:证实叶正武双手手掌背部受伤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员工入厂申请表:证实被害人蓝某乙的身份情况,蓝某乙生于1975年8月9日,殁年39岁。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色饰品照片一批。6、银行对帐单:证实叶正武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4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取款,共取款23819元。(四)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0月12日6时46分,有一名男子出现在百业住宿的楼道上。2、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叶正武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赵某(系百业住宿的承包人)的证言:证实赵承包的百业住宿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富新广场A栋2楼、3楼和4楼,一共57个房间。2014年9月13日至17日,赵某见过一名女子和叶正武一起出入百业住宿,赵某对那名女子印象不深刻,只知道她是来找叶正武的,叶正武租住在216房;2014年10月8日11时至12时,赵某在保安室看见那名女子从210房出来的,赵某猜她是找叶正武的,因为叶正武这时租住在210房。叶正武跟那名女子的关系挺融洽的。叶正武在百业住宿租住了两次,第一次是2104年9月13日12时许登记租住在216房,住到2014年9月18日11时许离开;第二次是2014年10月8日6时30分许登记租住在210房,叶正武开始入住时付了4天房费共200元,10月11日14时许,叶正武又给了2天房费,一共给了6天住宿费,续租到10月14日12时退房。赵某最后一次见叶正武是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叶正武到赵某处买水,然后向210房方向走去。辨认笔录:赵某辨认出叶正武就是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百业住宿210房的男子。2、曾某(系百业住宿的承包人)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曾某最后一次见到那名死在百业住宿210房的女子是在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当时那名女子拿着一大袋橘子在百业住宿二楼走廊往下一楼的方向走。辨认笔录:曾某辨认出叶正武就是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百业住宿210房的男子。3、邓某(系嘉顺针织厂员工)的证言:证实蓝某乙系嘉顺针织厂员工,担任外发QC的职务,负责外发货物的检查,邓某与蓝某乙系上下级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邓某在嘉顺厂最后一次见到蓝某乙。当天17时许,邓某电话通知蓝某乙(联系电话152××××0381)于12月12日9时许到公司一起坐车去佛岭湖烧烤,蓝某乙答应了。后来,邓某于10月12日8时40分至9时10分期间打过三次电话给蓝某乙,当时电话能打通,但没有人接听。10月13日8时27分、10时20分,邓某两次打电话给蓝某乙,对方手机处于关机状态。4、彭某甲(系被害人蓝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彭某甲与蓝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三个子女。蓝某乙生前在寮步镇上屯村的嘉顺毛织厂做质检员,有时会上网玩QQ等交友软件,平时性格比较好,胆子比较大,但是比较倔强。蓝某乙的生活来源是在厂打工的工资,生活比较节俭,平时没有戴什么首饰,偶尔戴一下结婚时买的银戒指。案发后,彭某甲在蓝某乙厂宿舍的床下面一个柜子里发现银项链两条、银耳环一对、银手链两条。5、黄某(系叶正武的舅舅)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叶正武给黄某打电话说其从广东坐车回来,次日7时许,叶正武打电话说到澧县了。见面后,叶正武告诉黄某说,和他在一起谈恋爱的女朋友找他要钱,两个人因为钱的问题打了一架,那个女的拿凳打他,他就拿了一把刀把她搞得蛮狠,黄某听完后劝叶正武投案自首,叶正武同意了,黄某遂陪着叶正武到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后来,黄某从叶正武的父亲处得知那个女的是叶正武在2014年正月通过网聊认识的,比叶正武大7、8岁,叶正武是准备跟她结婚的,没想到她有两个孩子,一年相某下来用了叶正武很多钱,杀人那天两个人因为钱的事争吵打架。(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叶正武的供述:2014年2月13日,叶正武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一个叫蓝某乙的广西女人,蓝某乙年纪比叶正武稍大,1975年出生的,已结婚,有三个小孩,在距叶正武打工地方不远的嘉顺针织厂打工。第二天是2月14日情人节,叶正武买了一件外套作为礼物送给蓝某乙,当天晚上蓝某乙住到了叶正武的出租房,两人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的大半年,两人像男女朋友一样生活起居,蓝某乙曾说今年会和老公离婚,年底跟叶正武回老家过年,但说了几次,一直都没有离婚。叶正武除负担共同生活费用外,还经常给蓝某乙买礼物、首饰,经常带她出去逛街、玩,先后送了蓝某乙3或4个银戒指、4条银项链、4对银耳环、2条银手链,共花了约1.3万元,到今年8月初,叶正武存下的约三万元钱已经花完了,还欠了同事两千多。于是两人便时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2日6时许,两人起床后再次因为钱的事吵了起来,蓝某乙说如果叶正武没钱的话就要分手。叶正武一气之下就推了蓝某乙,于是两人就扭打起来。打了一会后,蓝某乙被叶正武按着趴到了床上,叶正武左手按住她,右手拿起床边桌子上的水果刀,用力扎了她背中间一刀,整个刀刃都扎进去了,叶正武拔出刀,伤口马上有血喷了出来,喷了叶正武一身,叶正武将刀扔在了地上。这时蓝某乙开始喊“救命”,叶正武害怕别人听见,连忙将蓝某乙翻过来,面朝上,双手掐住其脖子,蓝某乙反抗,用双手抓叶正武的双手,在叶正武双手手背的位置抓了两个指甲痕。叶正武掐了约五分钟,蓝某乙还在叫,但几乎听不到了,叶正武就松了手,这时蓝某乙嘴里在不停地说“我会嫁给你的”,但声音很小,而且只有手指在动。后来,叶正武从凳子上拿了一条平时洗澡的毛巾擦床边地上的血迹,之后将毛巾放进靠床头的床底下,接着叶正武脱了案发时穿的上衣,也用来抹了几下地上的血迹,抹完之后放在床底下中间的位置,挨着之前用来抹血的毛巾。后来,叶正武拿了两条裤子像盖被子一样盖在蓝某乙的身上,然后脱了穿着的裤子,也盖在蓝某乙的身上,最后拿了一件浅色扣纽扣的外套盖在蓝某乙的身上。事后,叶正武将内裤脱了之后进冲凉房洗澡,洗完后,叶正武穿好衣服,拿上身份证、钱、水瓶、用来记录电话的纸张、叶正武和蓝某乙的手机,还有用来杀蓝某乙的水果刀,然后锁上门离开了现场。叶正武走到寮步镇福新广场后面时,将作案的水果刀放进垃圾桶,接着往爱铭电子厂的方向走,走到爱铭电子厂门口时将两人的手机都放进垃圾桶。后来叶正武就去东莞市汽车客运东站坐了10时55分发往湖南澧县的客车,一直到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到澧县,去到其舅舅黄某家后将事情告诉了黄某,黄某就叫叶正武去自首,随后叶正武在黄某的陪同下到澧县公安局自首了。指认现场笔录:叶正武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住宿210房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方。指认现场笔录:叶正武指认出其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及涉案手机的地点。指认照片:叶正武指认出其作案时及作案后所穿或使用的衣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蓝某甲是被害人蓝某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是被害人蓝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是被害人蓝某乙的儿女,被告人叶正武故意伤害致蓝某乙死亡,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蓝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2、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该笔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3、住宿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住宿费用票据,但该笔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3000元。4、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收入证明,鉴于被害人家属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确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867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叶正武的辩护人阳小军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正武案发后在亲友的陪同下,前往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叶正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叶正武在与被害人蓝某乙同居相某时知道被害人系已婚人士且有小孩,仍然自愿与被害人相某,在相某过程中自愿支出相关生活费用及为被害人购买首饰,在案发时双方因故发生争吵扭打,后叶正武捅刺蓝某乙致死,蓝某乙在本案起因及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之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正武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日常生活琐事所发,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正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正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作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他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正武故意伤害致蓝某乙死亡,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蓝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未提供有效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正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叶正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2.5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蓝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