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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叶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叶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601号原告:李晓燕。被告:叶文春。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叶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叶文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被告叶文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叶文春向原告李晓燕借款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文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燕借款本金2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叶文春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