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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向军与俞子龙、姚妙萍���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军,俞子龙,姚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胡向军。委托代理人:陈英红,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子龙。被告:姚妙萍。原告胡向军为与被告俞子龙、姚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与被告俞子龙、姚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需资金周转向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16日胡利民将借款给俞子龙后,俞子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林俊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还款期限到后,胡利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不守信用,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5日胡利民再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诺所欠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3月18日胡利民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和对林俊波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俞子龙、姚妙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140多万元。夫妻关系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俞子龙、姚妙萍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俞子龙向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逾期需要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由林俊波提供担保。2015年1月5日,被告俞子龙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转账回单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胡利民委托胡玲巧代为转账250万元至被告俞子龙的账户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胡利民将其享有对俞子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向军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子龙、姚妙萍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我方不守信用是不属实的。我这陆陆续续有归还款项,��有证据证明。借款借据中的2015年1月5日的150万元是在原告方的胁迫写的。借款借据中的签字和借款期限都是我自己签写的。被告俞子龙、姚妙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29116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29116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721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317500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7500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17500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175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350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7232元的事实。原告胡向军的质证意见:对140多万元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已经对之前的款项支��进行过结算,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子龙与被告姚妙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俞子龙向胡利民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逾期需要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由林俊波提供担保。当日,胡利民委托胡玲巧代为转账250万元至被告俞子龙的账户。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29116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29116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721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317500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7500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17500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175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35000元;2014���9月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俞子龙在借款借据上添加“150万元2分计息1月5日起计俞子龙”。本院认为,胡利民与被告俞子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子龙向胡利民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俞子龙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汇款明细予以证实。借款后,两被告归还款项合计1407232元。关于被告俞子龙于2015年1月5日在借款借据上添加内容的效力问题,因被告俞子龙有异议,且原告陈述双方按月利率5%进行结算,该结算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日,被告将款项29116元归还给原告,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俞子龙尚欠胡利民借款本金1232203.19元。2015年3月18日,胡利民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俞子龙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向军,故原告胡向军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向被告俞子龙主张债权,被告俞子龙应当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亦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姚妙萍与被告俞子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妙萍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姚妙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子龙、姚妙萍归还原告胡向军借款1232203.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胡向军负担1300元,由被告俞子龙、姚妙萍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 隽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