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增德、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育的小孩都已独立生活,被告系新婚,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基于不想支付原告征收款而撤诉。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黄某某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家。另外,2010年10月被告所在村组被湘潭九华经济区进行了征收,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村组土地补偿款273800元,房屋征收款565531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购房补贴、住房补助、房屋拆迁安置等补偿款41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二次提出离婚,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419600元;证据三:吉利雅居X栋0201001房产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证据四:九华拆迁办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应依法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共同财产419600元;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住在儿子家。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对原有的夫妻关系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判决书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只是对征拆补偿情况进行认定;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套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换;对证据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征收款上的80多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对证据五,对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应当派人出庭证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相识、结婚、没有婚生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原、被告家庭系征拆户,征拆款已经分配给了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征拆款已经消耗完了,现仅有一套安置房屋系原集体土地婚前自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而来,原告无权对该财产提出分割请求,系被告杨运科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个人财产;三、土地征收款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某某证词一份,拟证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征收款已被原告拿走23万余元;证据二:黄某某住宿记载,拟证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征收款已被原告拿走23万余元;证据三:资金流水记载、存折3本,拟证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征收款已被原告拿走23万余元;证据四:被告所在村组闪婚人员分配协议,拟证明村集体对结婚少于5年的,集体有权收回征收款分配款的约定;证据五:救生组村民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征收款已经花费情况;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徐某某根本不知道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更不能知道原被告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2010年8月22日的分配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村委会不能制定这样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只能由有法律规定的机构才能制定;对证据五,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杨运科本人报告的方式,底下的签字基本上是同一笔迹。经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甲、张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乙、徐某某丙、罗某某向法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很少在被告处居住,原告从被告处拿过征收款等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徐某某甲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家修路的6万元和5.9万元购车款,不知道什么时候给的,被告向证人借款1万元和装修3万元,只是证明了被告向证人借钱,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拿钱;对徐某某乙和罗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的发言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拿钱,被告方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村集体有权利对集体的财产进行分配,作出决定。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的事实,对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其村委会单独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被告邻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村委会制定的分配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组上已将征收款收回的事实,该协议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系被告方单独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由于系证人单方所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小孩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在村组被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征收时以被告杨某某为户主,含原、被告共计2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65531元(含住房补助14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同时原、被告还获得了其所在村组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73800元。原、被告在获得征拆款后购买了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1号吉利雅居X栋0201001号房屋一套,面积91.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因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等款项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该部分款项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九华示范区的拆迁政策,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40000元(含住房补助14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及土地补偿款273800元。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房屋补偿款34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70000元。另考虑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的婚前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70000元。对被告称征拆补偿款已经全部消耗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基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开支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开支80000元,应从各自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黄某某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其余财产(含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财产保全费2618元,共计326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6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