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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与岳一×、岳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一×,岳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83号原告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岳一×,农民。被告岳二×,农民。原告许××与被告岳一×、岳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被告岳一×、岳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母,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之夫岳全生于2015年4月11日病故,现因原告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二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担负;3.原告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轮流服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一×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二×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母,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4月11日原告之夫岳全生因病去世,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二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被告岳一×、岳二×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已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赡养原告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一×、岳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许××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每月的1日至5日为给付日;二、原告今后因患病所花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岳一×、岳二×各担负二分之一;三、原告今后因病住院时,依次由被告岳一×、岳二×轮流到医院服侍原告,每三天一轮换;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依次由被告岳一×、岳二×轮流服侍,每一个月一轮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岳一×担负20元,被告岳二×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款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