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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唐封田,农民。被告:程某甲,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封田、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就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更差,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暂不离婚和解协议。和解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变加厉打骂原告和原告娘家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就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得夫妻共有财产折抵给儿子程某乙的抚养费用。被告程某甲辩称:家庭财产没有弄好,我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小孩跟我,小孩抚养费原告要给,我不同意原告拿家产折抵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承诺若在6个月和解期内无法恢复感情关系,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则程某甲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2号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系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调解中,双方均承诺若在6个月和解期内无法恢复感情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现被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如果离婚,同意抚养程某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抚养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折抵程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收入水平及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