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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光泉与解祥州、吴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泉,解祥州,吴秀梅,孟良,王昕,黄学品,王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36-1号申请执行人王光泉,职工。被执行人解祥州,居民。被执行人吴秀梅,居民。被执行人孟良,居民。被执行人王昕,教师。被执行人黄学品,职工。被执行人王文科,教师。申请执行人王光泉与被执行人解祥州、吴秀梅、孟良、王昕、黄学品、王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解祥州、吴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泉借款本金15253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2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良、王昕、黄学品、王文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解祥州、吴秀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光泉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解祥州、吴秀梅、孟良长期外出,黄学品的工资帐户已予以冻结,王昕、王文科工资被本院另案冻结;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大额存款,被执行人王昕、王文科在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予以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王文科名下的车号为苏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王光泉表示被执行人解祥州、吴秀梅、孟良、王昕、黄学品、王文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积极查询,仅查找到部分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3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