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释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潘家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6855-X。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释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释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66号民事判决。圣兴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释于于2014年6月20到圣兴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圣兴物业公司收取了刘释于服装费300元。圣兴物业公司与刘释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兴物业公司每月向刘释于发放工资180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208元,共计2108元。2014年12月13日,刘释于离开圣兴物业公司。后刘释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圣兴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56元,经济补偿金2108元并返还服装费300元。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裁决圣兴物业公司支付刘释于双倍工资8524元、服装费300元,驳回了刘释于的其他申请请求。圣兴物业公司不服裁决,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圣兴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刘释于双倍工资8524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每个员工入职的时候,均向其告知了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在发放工资的时候,也是将社会保险包含在工资中向劳动者发放。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将我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在内,属于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从我公司应付刘释于双倍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3286.2元。刘释于辩称:我于2014年6月20到圣兴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圣兴物业公司收取了我的服装费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的月均工资为2108元。2014年12月13日,我因与圣兴物业公司就社会保险问题产生分歧,便离开圣兴物业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我与圣兴物业公司未就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我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圣兴物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56元,经济补偿金2108元并返还我服装费300元。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裁决圣兴物业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8524元、服装费300元,驳回了我的其他申请请求。我认为,该裁决计算我的双倍工资时减除全勤奖和加班费是错误的,我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圣兴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释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释于于2014年6月20日到圣兴物业公司工作,圣兴物业公司即应当在2014年7月20日前与刘释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圣兴物业公司未与刘释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释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释于自2014年12月13日离开圣兴物业公司后,再未向圣兴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圣兴物业公司支付刘释于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12月13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八天。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均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全勤奖和加班工资均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基于劳动效率和时间得来的报酬,圣兴物业公司向刘释于每月发放的全勤奖及加班工资也应当计入工资总额,故刘释于的工资应当为2108元/月。又因圣兴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刘释于一倍的工资,故圣兴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刘释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176.55元(2108元/月×4月+2108元/月÷21.75天/月×18天)。圣兴物业公司主张其在招工简章中已经明确“工资待遇含单位缴纳的五险”,其向刘释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应当予以扣除。但招工简章属于要约邀请,对合同相对方并不产生约束力,且刘释于提交的2014年11月工资表中,也没有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记录,圣兴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刘释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从双倍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圣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释于经济补偿金。合同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人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刘释于主张自己以圣兴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但刘释于提交的邮寄单载明的寄件人为龚朝波,邮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邮寄内容为7份辞职申请,无法证明刘释于已经向圣兴物业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加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释于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刘释于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离职系因圣兴物业公司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释于主张圣兴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圣兴物业公司收取刘释于的服装费300元,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兴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刘释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76.55元、退还刘释于服装费300元,共计10476.55元。二、驳回刘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圣兴物业公司负担。圣兴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本案系刘释于自己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不与他签订;2、我公司每月发放给刘释于的工资中包含了生活补贴208元和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47.70元,在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应当予以扣除。刘释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圣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释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其数额的问题。圣兴物业公司主张系刘释于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圣兴物业公司未与刘释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刘释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刘释于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可知,刘释于每月工资为2108元,其中并未包含社会保险费项目,且载明有加班费208元,圣兴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工资表无异议,现该公司主张刘释于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及生活补贴208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圣兴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