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67号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大里路瑞德泽兰苑底商123-20号。法定代表人:王来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柳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审判员刘立峰、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张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汇装饰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秦渤装饰公司签订《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的外装玻璃幕墙和铝单板幕墙工程组织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人工不足,导致施工进程严重超期,在延缓期限内也无法完成施工,原告将部分被告未完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但仍造成工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6000元,并对原告超额支付的人工费20849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秦渤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6000元;2、被告秦渤装饰公司赔偿超额人工费损失2084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渤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被告未按期开工及竣工,原因在原告,原告采购材料拖期,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2、原告主张人工费损失208490元不存在,即使存在,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天汇装饰公司(甲方)与秦渤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完成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的安装及维保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工程单价以后附组价清单为准等。在施工过程中,天汇装饰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2009年8月18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向案外人李成员出具完工证一份: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李成员安装玻璃幕墙195平方米、铝单板幕墙465平方米。2009年8月28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向案外人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一份: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安装玻璃幕墙800平方米、铝单板幕墙932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与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签订完工证一份:天汇装饰公司与秦渤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所调整的施工内容,最终完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关于双方的施工数量,双方再进行核算。2009年9月5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向案外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一份: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玻璃幕墙988平方米、铝单板幕墙1260平方米。2009年9月30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向案外人赵会健出具完工证一份: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赵会健安装玻璃幕墙1461平方米、铝单板幕墙1048平方米。2010年1月26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签订唐山机场幕墙工程结算单:秦渤装饰公司玻璃幕墙419平方米、铝板幕墙1735平方米、陆侧龙骨安装1597平方米、附框开启扇表面改为氟碳喷涂251平方米、幕墙窗80平方米,其他工队安装铝单板3705平方米、玻璃板1848平方米。天汇装饰公司已支付秦渤装饰公司工程款927031.5元,支付其他工队工程款531180元。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出函告一份:你公司承包的唐山机场外装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进度缓慢,工地施工作业人员不足,特通知采取整改措施,以确保在合同工期内近期竣工等。2009年7月19日,天汇装饰公司向秦渤装饰公司发出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加快施工进度、确保近期竣工的通知。2009年7月26日,天汇装饰公司向秦渤装饰公司发出通知:经2009年7月19日通知,你公司施工人员仍然不足,施工进度缓慢,工期拖延严重,责令加快施工进度,否则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等。同日,发包方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天汇装饰公司、施工方秦渤装饰公司三方紧急会谈纪要证明:为确保工期及施工进度,发包方要求,5天以内,新增施工人员或施工队伍必须到位等。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在上述通知及会谈纪要上签名。2009年8月9日,天汇装饰公司采购的第一批铝单板提供给秦渤装饰公司。2009年8月12日,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与天汇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秦渤装饰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晚完成全部玻璃及铝板安装,否则天汇装饰公司按每日处罚工程总人工费用的20%等。2009年11月5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因工期延误,扣罚天汇装饰公司违约金3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秦渤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6000元;2、被告秦渤装饰公司赔偿超额人工费损失2084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完工证、结算单、收款凭证、通知、会谈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汇装饰公司与被告秦渤装饰公司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天汇装饰公司与被告秦渤装饰公司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及会谈纪要证明被告秦渤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的问题,且为确保工期及追赶施工进度,原告天汇装饰公司将该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被告秦渤装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因此,被告秦渤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量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的对其扣罚30万元仅有函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工程未如期完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秦渤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渤装饰公司赔偿超额人工费损失208490元等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审 判 员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