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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9-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雷某某、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孙某某、范某某、周某丙、黄某乙(均已中止)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决定对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予以逮捕并交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两人多次组织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石公桥镇周边开设“推牌九”流动赌场聚众赌博6次,“推牌九”正方2000元起档,上不封顶,下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按每次下注无论哪方赢上千元后抽头百分之五,正方满档后抽头百分之五的方式从中抽头获利。抽头的钱分成五份,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合分一份,坐正方的每方分一份。并每场安排同案人张某某为接送赌场人员参赌人员负责人,负责与参赌人员联系和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进出赌场;安排同案人陈某某为赌场安全负责人,负责赌场场地的选取和哨卡卡点及放哨人员的安排,相互之间用对讲机联系,同案人葛某乙、李某某为赌场抽水人员。在开设赌场赌博活动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5次,分得水钱2.3万元,已退赃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家桥村10组黄某乙家,放哨人员为同案人黄某甲、徐某某、覃某某,抽水人员为同案人葛某乙、李某某。同案人戴某某一方,同案人周某甲一方,同案人雷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葛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在逃)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3.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2.4万元,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每人分得1.2万元;同案人黄某乙得“租金”0.1万元;2.2014年6月2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覃家岗村3组,放哨人员为同案人徐某某、覃某某,抽水人员为同案人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同案人戴某某一方,同案人周某甲和尹某某一方,同案人雷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葛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4.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2.6万元,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每人分得1.3万元;3.2014年6月3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金家垱村9组同案人谢某某家,放哨人员为同案人周某乙,抽水人员为同案人葛某乙、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同案人戴某某一方,同案人周某甲和尹某某一方,同案人雷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葛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7.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3.2万元,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每人分得1.6万元;同案人谢某某得“租金”0.1万元;4.2014年6月4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园艺示范场万付庵村8组余某某家,房屋实际出租人为同案人丁某某,放哨人员为同案人黄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乙,抽水人员为同案人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同案人戴某某一方,同案人周某甲一方,同案人雷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葛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6.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3万元,同案人王某乙、贾某某每人分得1.5万元;同案人丁某某得“租金”0.15万元;5.2014年6月5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新庵林场湖边鸭棚,放哨人员为同案人徐某某、黄某甲、赵某某、覃某某、孙某某、周某乙、范某某,抽水人员为同案人葛某乙、李某某。正方人员是同案人戴某某一方,同案人周某甲和尹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同案人葛某甲、曾某某、唐某某三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9.985万元。次日凌晨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当天抽水钱9.985万元及赌博工具对讲机四台被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另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丰某某、龙某某、余某某、柳某某、谢某某、元某某、贾某乙、皮某某、黄某丙、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邓思恩、梁英制作的证人元英秀对同案人唐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尹某某、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丁志波、邓思恩制作的同案人覃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高爱民、粟奇勇制作的同案人周某乙对同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梁英、谈中桂制作的证人赵久斌对同案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粟奇勇、梁英制作的证人龙征军对同案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粟奇勇、梁英制作的同案人周某丙、周某乙对同案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电信常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照片一张、证人陈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邓思恩、刘裕锋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六张、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原件)一份、本院(2009)常鼎刑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同案人、证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破环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