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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寿光与李世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光,李世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黄寿光,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杭县人。被告李世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上杭县人。原告黄寿光与被告李世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光,被告李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光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驾驶闽FP66**号机动车在613县道溪口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F295**机动车相碰,致使原告驾驶的闽F295**机动车损坏,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0975元、机动车折损费15000元,机动车未提取期间的租车费5000元,合计40975元。被告李世源辩称,闽FP66**小车属于被告所有,当时在三叉路口,被告为了躲避其他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小车在4S店维修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车辆不存在车辆折损费用,租车费是原告后来补的,原告的机动车维修费过高。原告黄寿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世源质证认为认定书上是他的签名,但当时被告不在现场20多分钟,被告回去后交警叫被告签字的。2、行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李世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租车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租车25天,每天2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李世源质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开车了。4、维修结果报告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4S店花费维修费20975元。被告李世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费过高。被告李世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原告黄寿光质证认为,收条是原告书写,当时是指原告租车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世源驾驶闽FP66**轿车在上杭县溪口镇大连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黄寿光驾驶的闽F295**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寿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闽F295**轿车在龙岩天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20975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李世源“车礼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李世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黄寿光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车辆维修费20975元,原告提供维修车辆结算结果报告和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0975元,已修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5000元,提供租车合同,未提供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租车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认为是租车费,被告反驳认为是车辆修理费。原告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车礼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的6000元是用于原告租车,本院认定该6000元是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款项,可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寿光车辆维修费2097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李世源已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寿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由原告黄寿光负担402元,由被告李世源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彤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