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春荣。电话。委托代理人张雅丽。被告张绪海。电话。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与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雅丽、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绪海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张春荣无证驾驶并载乘车人赵书英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春荣、乘车人赵书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书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荣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3900.45元。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诉状中的车辆车牌号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辽C×××××辽C×××××挂),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若在我公司投保需办理批改手续;应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未出庭答辩。原告张春荣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张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天。诊断证明中注明“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四、医疗票据3张,金额2684.45元。五、廊坊市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837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379元。六、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40元。七、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1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18837元、评估费1379元、交通费145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3900.45元。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张春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事故车辆牌号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程序违法,其损失应扣除残值;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满65周岁,不应支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停车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较轻,不予认可。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张绪海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霸路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张春荣无证驾驶并载乘车人赵书英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春荣、乘车人赵书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书英无责任。被告张绪海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认为所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经核实原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辽C×××××辽C×××××挂号变更后为辽K×××××辽K×××××挂号,其车架号为陕汽SX4257GR324与该车在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保单中的车架号相同,其变更后的车牌号在保险期间内。在2014年12月20日机动车保险批单中变更被保险人为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与行驶证中的所有人一致。原告张春荣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684.4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春荣已满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护理人员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认为评估违反程序,且结论未扣除残值,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书英(另案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春荣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医疗费26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支持15天为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因原告张春荣已满6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张春荣的车辆损失费18837元及评估费1379元,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认为程序违法,但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廊坊市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而得出的结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4643.45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荣的损失应与另案原告赵书英的损失按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张绪海与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春荣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绪海、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荣医疗项下219元、伤残项下74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荣医疗项下2201.82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953.9元,共计15117.72元。二、被告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赔偿原告张春荣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389元的70%为972.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被告张绪海、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178元,原告张春荣承担7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