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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63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付永,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蒙凤路1区*号,身份证号3416221970********。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罗某甲于2006年7月12日出生、婚生长子罗某乙于2004年4月1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购买盛世漆园13幢15单元1501号房产一套(首付148351元);购买皖S97**小型轿车一辆;中国人民银行存款12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盛世漆园13幢15单元1501室房产;存款120000元;皖S97**号小型轿车一辆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门诊病例和检查报告。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3、原、被告在江阴市的居住证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两人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被告的证人罗会良、张林林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原、被告春节都回家,感情很好,原告与公婆及亲戚、邻居处的都很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属实,不是被告所打。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证不是本人办理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内容虚假。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2及被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自由恋爱,于2003年腊月初十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罗某乙于2004年农历4月15出生;长女罗某甲,于2006年农历7月1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3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