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和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魏德芹,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水清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李水清向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因温泉大道建设经与你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政府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5年3月5日,金马镇政府作出了《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您申请我镇公开“2005年因温泉大道建设经与您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政府信息,经调查,您家在2005年温泉大道建设中,已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您及家人对拆迁补偿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若您需获取上述信息,请您到金马镇财政所详细查询。联系人:朱仕蓉,联系电话:028-8278****。后,金马镇政府向李水清邮寄送达该答复。李水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金马镇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2005年温泉大道建设中协商的情况,有拆迁补偿表、补偿款领款凭条等,及李水清户的签字确认,当时双方均已知晓本案公开事项的内容。金马镇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明确告知了李水清信息公开的内容,并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和联系人姓名及电话,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金马镇政府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李水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水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水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金马镇政府公开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答复,责令金马镇政府重新答复。被上诉人金马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上诉人李水清的妻子张学华签字领取了拆迁款项。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答复、李水清家庭户口本、拆迁资金领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金马镇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申请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金马镇政府应当向其公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水清户与相关部门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并由其妻子领取了相应款项,李水清应当知晓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相关事项。金马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告知了李水清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水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水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