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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锦鹏,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与杜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小区307栋楼下,因赔偿潘某女友张某甲怀孕堕胎费用,同张某甲带来索要堕胎费用的叶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某采取拳打脚踢、使用砖头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叶某的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致使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面部、腹部多处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潘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4月12日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叶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黄某、杜某、陈某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怡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