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自2014年9月以来向吴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某某机电厂内第X排第X间厂房,从事螺丝、机电产品和钢管家具配件等电镀生产,该加工厂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且未配套建设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车间外的PVC管直排外环境。2014年11月3日,经龙文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并由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鉴定,加工厂车间污水出口处总铬浓度为4.50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5倍;总排口总铬浓度4.85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85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向本院缴纳生态修复基金人民币3万元,并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镀锌设备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游某甲、吴某、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漳州市环境监测站W-14608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胡某提供的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铬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缴纳生态修复基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