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丁益平、卢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丁益平,卢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19号。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告丁益平。被告卢凤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丁益平、卢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益平、卢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丁益平、卢凤英系夫妻。2014年2月20日,丁益平、卢凤英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丁益平、卢凤英以座落在金坛市新城东苑(一区)18幢1005室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所抵押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32年2月20日,年利率为6.5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日归还本息2526.18元;若丁益平、卢凤英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2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不能按约足额还款,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益平、卢凤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292.66元、利息2797.62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7600元;二、判令以丁益平、卢凤英抵押的位于金坛市新城东苑(一区)18幢1005室房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借款人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款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6803.67元、利息1504.4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益平、卢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益平、卢凤英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丁益平、卢凤英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丁益平、卢凤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金坛市新城东苑(一区)18幢1005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32年2月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采用浮动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丁益平、卢凤英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丁益平、卢凤英以该所购买的商品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2014年借款第一年执行贷款利率为6.55%,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金坛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该32万元贷款划入潘素娣银行账户内。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306803.67元、利息1504.48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丁益平、卢凤英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丁益平、卢凤英在还款过程中逾期还款和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益平、卢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6803.67元、利息1504.4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7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7600元。二、若被告丁益平、卢凤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丁益平、卢凤英抵押的位于金坛市新城东苑(一区)18幢1005室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丁益平、卢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1元,由丁益平、卢凤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丁益平、卢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1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杨忠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