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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树平,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天中午,被告人苏树平去到钦州港大华二期小区旁的火车桥涵洞附近,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犀牛脚镇船厂村委竹根山村的苏某甲,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破案后,公安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廖某。2015年5月上甸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树平去到隔壁苏洪满家门前鸡圈,偷得苏家两只鸡,后将鸡卖掉,得款4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树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盗窃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廖某、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树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树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树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盗窃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树平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廖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树平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且是同种罪名的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宪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姚世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