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代理人何秀江,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2013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了解太少草率同居,致使结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还闹到乡派出所。对被告,原告已心灰意冷,对家庭,原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孙某在庭审中辩称:他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天举行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乙。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和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较长时间了解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名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看出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现象,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各自多检点自我,改正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甲此次起诉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