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诉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经营者:黄智辉。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诉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诉称:截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修理两辆微型车,共发生修理费和材料费3531元;2014年4月20日至12月11日,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十二次,又产生修理费、材料费1832元,总共修理费用536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修理费5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18日前,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新F435**、新F508**号车辆在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进行修理,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531元的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开具的修理费用;2014年4月20日至12月11日,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车辆又先后在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修理了十二次,共发生修理费、材料费1832元,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支出申请保全费73元。原告以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5363元及申请保全费73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修理费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车辆服务,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的意见,原告按约提供修理服务,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市小黄微型车配件商店支付修理费5363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3元,合计98元,由被告伊犁隆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