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发祥与向桂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祥,向桂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893号原告罗发祥,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向桂林,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功霓��总经理。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中心52层。委托代理人韩星刿,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发祥诉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万,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祥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桂林驾驶号牌为渝B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昭通市方向向巧家县城行驶,8时30分行驶至巧家县昭巧二级公路K91+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罗发祥驾驶的云CEQ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仁安医院、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26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911.21元,其中原告支付11911.21元,被告向桂林支付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桂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发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向桂林驾驶的渝BS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8751.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罗发祥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406.23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Sxx**号车辆的所有权为重庆富森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医疗费总数请法庭核实,原告方计算方式不对,应该是(医疗费总数-10000元)×0.7-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仅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67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对三期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中老人的生活费,如果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孩子的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向桂林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罗发祥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罗某1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不同的证明原件、罗某2、余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罗某1、罗某2、余某某的生活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桂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需要后继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巧家县人民医院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9911.21元,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4.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用以证明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罗某2,余某某的生活费。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两张。用以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条款。用以证明具体项目赔偿数额。被告向桂林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书中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鉴定费用中三期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发票号为019150xxxxx的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罗发祥对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其中茂租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罗���2、母亲余某某育有四个子女,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证明内容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因该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使用标准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鉴定的部分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中有关三期鉴定的支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9911.21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被告虽对其中编号为019150xxxxx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支出医疗费10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为全户人员简况表,能够证明罗某2、余某某家庭成员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保险单抄件,能够证明被告向桂林驾驶的渝BS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具体赔偿项目数额,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桂林驾驶号牌为渝B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昭通市方向向巧家县城行驶,当车行驶至巧家县昭巧二级公路K91+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罗发祥驾驶的云CEQ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巧家县仁安医院、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9911.21元,其中原告支付11911.21元,被告向桂林支付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桂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桂林驾驶的渝BS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处以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发祥父亲罗某2现年66岁,母亲余某某现年65岁,小孩罗某1现年11岁。罗某2、余某某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罗发祥承担30%,被���向桂林承担70%为宜。因被告向桂林驾驶的渝BS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成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渝BS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放弃对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权利,应予许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48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37.85元,其计算依据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9911.21元减去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再减去向桂林垫付的8000元乘以70%得出,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为(29911.21元-10000元)×70%-8000元=5937.85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5937.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6580元、营养费3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标准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骨折,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94元×97天=91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证明,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94元=244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受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中关于三期鉴定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支持原告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200元,及其计算依据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乘以70%得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应依据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具体为罗某214年×6830元×10%÷4=2390.50元,余某某15年×6830元×10%÷4=2561.25元,罗某17年×6830元×10%÷2=2390.50元,故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25元。综上,原告罗发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426.1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388.25元。原告罗发祥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59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向桂林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59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910元,被告向桂林合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67.85元。因被告向桂林驾驶的渝BSxx**号车辆同时向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向桂林向原告罗发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67.85元,并返还被告向桂林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发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388.25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67.85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向桂林为原告罗发祥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罗发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罗发祥负担xxx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传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