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敏与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任敏。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任敏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任敏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3000元汇入被告沈建华银行账户,并给付两被告现金7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原告任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敏(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求,特向出借人临时贷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借到现金柒仟元正)¥7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照上述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同时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付给出借人”;该合同注明“沈建华6228……7418农行”。另查明:当日,原告任敏从其卡号为6228……5215的中国农行银行账户中向被告沈建华账号为6228……7418的中国农行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3000元。关于另7000元借款的给付情况,庭审中,原告任敏称因两被告急需用钱,而其当时只有现金7000元,故当日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付两被告,并称以《借款合同》中“(其中借到现金柒仟元正)¥7000”的记载为证。庭审中,原告任敏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敏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以及原告任敏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敏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任敏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任敏的举证认定其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由此确认其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应按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任敏有权要求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任敏要求被告沈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x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任敏已预交),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敏,原告任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