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刘重华,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负责人:刘占华,职务主任。原告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唐山市重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官屯村委会及唐山市开平区天兴保温管厂签订了《用地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刘官屯村委会与唐山市开平区天兴保温管厂签订了《终止用地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和《终止用地协议》的原天兴保温管厂代表人均是李斌,被告代表人为刘凤芹,原告代表人为刘重华,原告依据村委会经公开讨论通过的决议申请修改了土地租金为150元每亩,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开民初字第14号判决被告与原告的《用地协议》无效,原告认为《终止用地协议》和《用地协议》是同一代表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的同一事件,被告却选择性承认同事件的两个部分,利用《终止用地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依据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开民初字第14号,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天兴保温管厂签订的《终止用地协议》无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开平区天兴保温管厂系2004年1月1日签订终止用地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能做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河北重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永审判员 周玉荣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