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区萍红、欧国林与黄志强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萍红,欧国林,黄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外异字第3号异议人区萍红,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欧国林,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李月平,分别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国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区萍红对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区萍红称,异议人收到(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有: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志强已于2014年7月3日离婚,早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志强为夫妻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是异议人本人的工资收入,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志强离婚后工作收入所得,与黄志强和欧国林之间的债务完全无关。且该存款是异议人生活费来源,法院将异议人劳动所得和生活费来源予以冻结是明显违背执行的有关规定;三、(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的(2014)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事,异议人自始不知情,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欧国林至今互不认识,异议人从未向欧国林借款,与欧国林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黄志强在与异议人离婚之前也从未向异议人提起与欧国林存在债务一事。因此,(2014)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所称的“债务”不是异议人的债务,异议人也不知情,欧国林与黄志强调解时异议人也不知情,故欧国林与黄志强调解达成的债务协议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国林要求异议人清偿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中,异议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将非执行当事人的异议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不公平,更违反法定程序;五、(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侵犯了异议人的知情权,新兴县人民法院在受理(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案后,应当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所有执行当事人,而异议人在银行领取工资时才知道查封一事,故新兴县人民法院在侵犯异议人知情权的同时,也违反执行程序。其次,(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依然为夫妻关系,但既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也违背客观事实,属于先裁定,后审理,程序违法。再次,新兴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上述财产与执行标的混同,这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特请求:撤销(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异议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志强发出(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志强偿还欠款119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欧国林,并交纳执行费1431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志强的妻子区萍红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新城支行账号8******的存款17132元及账号8******的存款4343元,待后依法处理。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了异议人区萍红的银行存款11475.74元。故此,异议人区萍红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区萍红与黄志强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在新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区萍红与黄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13日,黄志强确认尚欠欧国林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并同意继续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欧国林和承担欧国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再查明,本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有笔误。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3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第一行的“(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更正为“(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区萍红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2015)云新法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4)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区萍红请求撤销(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属对冻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欧国林与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协议所确认。由于黄志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以(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执行案立案执行。虽然黄志强与区萍红于2014年7月3日离婚,但该债务产生于区萍红与黄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冻结区萍红的银行存款待后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区萍红以其与被执行人黄志强已离婚;其对黄志强、欧国林之间的债务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异议人的债务;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离婚后收入所得,与黄志强、欧国林之间的债务无关;其不是(2015)云新法执字第327号执行案的当事人等为由请求撤销对区萍红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区萍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辉豪审 判 员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