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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9层C座。法定代表人刘翠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被告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3日、2005年9月7日、2006年6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等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管理费、设备更新款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办理善后事宜,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2005年9月7日、2006年6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自2014年12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管理费1164472.90元;3、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设备更新款1938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776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以12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以75281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世通华纳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的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2、对原告诉请的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数额有异议,原告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明确所欠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只有2000314元,且原告计算设备更新款不应以2400辆车为基数,而应以1389辆车为基数;3、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总公司)与苏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明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及视频媒体项目达成合作,合作期限为15年。2005年9月7日,南京公交总公司与江苏明益盛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益盛公司)签订《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执行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及视频媒体的投资合同以及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的投资范围和金额予以明确。2006年6月21日,南京公交总公司(乙方)与江苏明益盛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就GPS工程的投资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车厢内视频媒体”约定,甲方应按原合同向乙方缴纳管理费,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每年按1500元/辆,2011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每年按2000元/辆;每年11月5日作为车辆数的计算时点日和收费核准日,一次性收取一年全部管理费,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应收管理费;如逾期未缴纳费用,乙方按每天以当年逾期缴纳管理费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停止视频媒体播放,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纳,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五条“GPS项目”约定,如果在甲方安装多媒体的同时乙方同步安装GPS车载设备,则按现有设备价格每台36**元支付相关工程款,设备产权归属甲方;如果乙方暂不安装GPS车载设备,则按现有设备每台36**元的80%即2880元支付给乙方,相关工程款按投资计算附表支付;今后如果乙方安装GPS车载设备,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在合作期内两次设备更新(第4-6年及第8-10年)的付款原则为以现有车载设备每台36**元的60%即2160元付给乙方,到更新时以现有原则支付相关工程款,设备产权与更新前相同;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付清工程款,乙方按每天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2010年10月26日,南京公交总公司(乙方)与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甲方,由江苏明益盛公司更名而来)签订《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06年6月21日签订“原补充协议”的第四年起(即2010年度),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共计两次的GPS车载设备更新款;二、更新G**车载设备的车辆总数按双方确认的运营车辆计算,即2400辆;三、“原补充协议”中约定GPS车载设备更新价格为2160元/辆,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照每辆2160元的80%取整向乙方支付GPS车载设备更新款,即按1700元/辆计算;四、两次GPS车载设备更新款每次分三年支付,每次设备更新款总额为人民币408万元;更新的GPS车载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除本协议约定的设备更新款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与更新的设备相关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视频媒体管理费除外);五、设备更新款的付款详情为,2010年-2012年的设备更新款按单价1700元/辆计,共2400辆,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40%即163.2万元;2014年-2016年的设备更新款按单价1700元/辆计,共2400辆,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即163.2万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发票(资源管理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20日,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南公交公司)依据上述四份合同等向本院起诉江苏世通华纳公司,要求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一、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确认,苏州明日公司为江苏明益盛公司的股东之一,现仍然存续,2006年3月,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购了包括苏州明日公司持有股权在内的江苏明益盛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江苏明益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明益盛公司成为厦门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相关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苏州明日公司与南京公交总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江苏明益盛公司承继,后江苏明益盛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江苏世通华纳公司;二、2012年7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南京市城建集团发出《关于同意对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的批复》(宁国资委企(2012)162号),同意南京市城建集团将南京公交总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南京公交集团公司,原南京公交总公司与公共交通服务相关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全部由改制后的南京公交集团公司承继和安置。2012年7月29日,南京市城建集团作出《关于实施公交资源整合的决定》(宁城企字(2012)305号),对原南京公交总公司实施改制,成立南京公交集团公司,并下设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和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主城区域公交运营、江北区域公交运营和公交场站的建设管理;南京江南公交公司陈述其系南京公交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据此,(2014)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合同的权利相对人为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与江苏世通华纳公司,故裁定驳回了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对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南京公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江苏世通华纳公司曾向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出具《南京公交资源费及车载设备赔偿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11月5日,二公司59路一辆公交车上的两台海尔15寸车载显示器被盗,经南京江南公交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已确认赔偿金额1686元,并在2013年11月支付的1389辆车的管理费中扣除;截止2013年11月5日共需支付1389辆车资源费,合计2778000元,扣除因被盗的车载显示器设备赔偿款1686元,共需支付南京江南公交公司2776314元。南京江南公交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18日,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向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的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车内移动电视的合作协议,2013年11月5日需支付2776314元管理费,至今尚余776314元未付,2014年5月31日需支付1224000元设备更新款,未付款合计为2000314元;请江苏世通华纳公司收到本函7日内付清相关款项,否则按照协议条款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将中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按规定收取违约滞纳金。次日,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向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载明设备更新款累计金额2000314元。2014年7月2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受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委托,再次向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更新款2000314元。但江苏世通华纳公司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均未付款。2014年12月22日,南京公交集团公司向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分别于2003年7月3日、2005年9月7日、2006年6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书》、《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但江苏世通华纳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南京公交集团公司资源管理费及设备更新款2000314元,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7月2日向江苏世通华纳公司发出了《关于催缴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的函》及《律师函》,但江苏世通华纳公司仍未付款,该违约行为致使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南京公交集团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签订的以上所有合同;合同解除后请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立即支付2000314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每年11月5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拖欠管理费,之前的管理费已付清,后来被告仅支付了管理费2000000元;设备更新款应于每年5月31日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拖欠设备更新款且至今未付。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管理费、设备更新费的计算方式为:一、管理费按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元/辆计算,以1389辆计,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确认应支付的管理费为2778000元,扣除赔偿款1686元和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尚欠776314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计51天,管理费为2778000元÷365天×51天=388158.90元;两项合计为1164472.90元;二、设备更新款按合同约定的每三年40800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设备更新款为1224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7个月,设备更新款为1224000元÷12月×7月=714000元;两项合计为1938000元。被告江苏世通华纳公司认为2013年11月5日双方确认的车辆数为1389辆,故对原告仍然按合同约定的2400辆车计算设备更新款,即每三年付款1700元/辆×2400辆=4080000元存在异议,认为也应以1389辆车为核算基数。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2014)秦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公交资源费及车载设备赔偿确认单、关于催缴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的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南京公交总公司与苏州明日公司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江苏明益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7日和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和《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江苏世通华纳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南京公交集团公司由南京公交总公司改制而来,承继了南京公交总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江苏世通华纳公司亦明确其承继了苏州明日公司、江苏明益盛公司与南京公交总公司签订的全部协议,故上述四份协议直接约束于原告南京公交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世通华纳公司。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协议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支付时间和数额,本院认为:一、2006年6月21日《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应按每年2000元/辆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在其出具的《南京公交资源费及车载设备赔偿确认书》中确认扣除被盗设备赔偿款1686元后,2013年11月5日需支付1389辆车资源费共计2776314元,后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故尚欠原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77631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共计51天的管理费388158.90元(2000元/辆×1389辆÷365天×51天),合计欠管理费1164472.90元(776314元+388158.90元)。二、2010年10月26日《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应按1700元/辆、共2400辆车标准向原告支付设备更新款408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30%即122.4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即163.2万元。但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以后确认的资源使用车辆只有1389辆,故2014年至2016年期间设备更新款应为2361300元(1700元/辆×1389辆),根据协议约定分三个年度付款,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的设备更新款708390元(2361300元×30%)。因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故被告只欠原告2014年度设备更新款70839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设备更新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直至2014年6月19日才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更新款70839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164472.90元、设备更新款7083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逾期付款总额1‰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2003年7月3日《协议书》、2005年9月7日《关于明确投资范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2006年6月21日《关于南京公交总公司GPS智能化调度系统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6日《关于投资合同中GPS车载设备更新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均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164472.9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76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以38815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更新款70839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8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2元,由原告负担15168元,被告负担2310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104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