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1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在邳州市铁富镇周楼村,孟某与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被告人刘某甲系冯某之女,见状上前参与撕扯,并持硬拖鞋击打孟某后颈部及背部,致孟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系外伤致颈部枢椎基底部粉碎性新鲜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2014年7月8日,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当月18日,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孟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4067.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害人系农村户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法庭交纳人民币21459.37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4067.03元,误工费4582.34元(13598元/月÷365天×123天),护理费1320元(4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459.37元。被告人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人民币21459.37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