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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俊与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桂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胜,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俊诉被告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国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我与被告陈国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国胜向我借款50,000元,次日,我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陈国胜50,000元,被告陈国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俊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国胜负担。被告陈国胜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国胜向原告张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陈国胜。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俊身份证、被告陈国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与被告陈国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胜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俊未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陈国胜负担。因原告张俊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国胜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