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昆山市花桥镇美格菲全民健身中心三楼健身区跑步机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跑步机上的iPhone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8元。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美格菲健身人员登记表,被盗赃物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