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灿东与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东,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灿东,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董涛,原告李灿东与被告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东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用其经营的��盛塑料包装厂的土地和设备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手续载明“借款今借李灿东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以嘉祥县强盛塑料包装厂作抵压(证件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以此作抵压);用土地使用证抵压1本,使用面积215.655平方;用期2至3个月;土地使用证地址嘉祥镇东关;董涛身份证号××;月息0.03元;借款人董涛2014.11.2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次共计3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该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以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由被告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