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宁柱与杨永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宁柱,杨永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814号原告焦宁柱,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蕾,男,1986年1月8日出生。被告杨永占,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宁柱与被告杨永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宁柱及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吴春蕾,被告杨永占之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宁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顺义区×镇×村承包有苗圃基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到苗圃基地干活,每天70元,按月结算工资。2014年5月13日,原告正式到苗圃基地工作。2014年5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树上掉下摔伤。受伤后,原告到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0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永占辩称:原告所述的受害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相关的医疗费和护理费。8月15日双方签定协议,原告身体痊愈,提出回家。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承包有苗圃基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到苗圃基地干活,工资每天70元,按月结算。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的苗圃基地工作。2014年5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树上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治。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被告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先期向原告支付了36275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来豹房基地苗圃干活,在2014年5月29日,没有按工作规定使用工具,造成从树上(2.4米高)掉下摔伤,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在第一时间及时送往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级;原告的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4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天计算,即8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1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计算,即4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8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计算,每天50元,合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前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统计数据予以核算,对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和营养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身份证明,予以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酌定。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当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方式与比例的确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这一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自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治疗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先期支付了36275元。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该款项,在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宁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焦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五元,由原告焦宁柱负担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杨永占负担一千零九元,以上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永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