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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殷浩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浩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浩良。1984年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浩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农贸市场酷歌KTV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长兴县林城镇林城老街茶亭路9号门口,采用钥匙别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益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丽晶风情街17栋楼下,采用钥匙别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富盛花苑2幢1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别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岳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江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0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殷浩良共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3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浩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殷浩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浩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邓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殷浩良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浩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浩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殷浩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浩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