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创软件园456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7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严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美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茅村镇中电家苑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双方签订了书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238元/米(不包含检测费用),如管桩材料价格调整,按当月造价信息执行补差。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总价款的95%,桩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税金按4.36%由甲方代开发票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施工完毕一个月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每拖延一月按工程总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及时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23日完工,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量为11989米,因工程设计变更,致使管桩由单节桩变为双节桩施工难度增加,工程单价相应增23.5元/米,另因甲方原因致使原告电缆线增加150米甲方签证认可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合计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989136元。甲方代扣4.36%的税后金,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2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858809.6元。但被告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瑞祥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853053.41元(已扣除5%的质保金和4.36%的税金,即:11989米×261.5元/米+5000元=3140123.5元,3140123.5元×95%×〈1-4.36%〉=2853053.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7718.5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989136元×3%/月×7个月=627718.56元)。被告瑞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瑞祥公司与原告泰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祥公司将其承包的“茅村镇中电家苑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泰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按甲方设计图纸中所有预制砼管桩的桩位以及送桩和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所增补的桩数等全部工作量进行打桩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桩机进退场及其装卸、购桩、桩位放样、打桩等工序;工程造价:施工单价:238元/米(不包含检测费用)如管桩材料价格调整按当月造价信息执行补差;付款方式: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总价款的95%,桩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税金按4.36%由甲方代开发票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每拖延一月按工程总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机械停滞超出7天,甲方付乙方机械停滞费(费用按江苏省现行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美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7月23日上述工程完工。2013年7月30日,经被告瑞祥公司确认原告泰美公司工程量为11989米,其中3#楼3223米、4#楼3202米、5#楼3311米、6#楼2253米。因被告瑞祥公司未提供配电室导致原告泰美公司增加150米电览线,被告瑞祥公司同意结算时按总价另计5000元;另因设计变更,5#楼原桩长15米变更为16米,合同单价调整为261.5元。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联系单”、“中电佳苑二期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美公司与被告瑞祥公司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泰美公司作为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如约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工程量亦已经被告瑞祥公司确认,现原告泰美公司依据该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瑞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泰美公司已完成的3#楼、4#楼、6#楼的工程量合计为8678米,按合同单价238元/米计算,该部份工程款为2065364元;原告泰美公司已完成的5#楼的工程量为3311米,按调整后的单价261.5元/米计算,该部份工程款为865826.5元;再加被告瑞祥公司同意结算时按总价另计的5000元,以上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936190.5元,扣除5%的质保金146809.53元,扣除4.36%的税金128017.91元,被告瑞祥公司应原告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661363.0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泰美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完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也已于2013年7月30日得到被告瑞祥公司的最终确认,以此时计算,原告泰美公司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按工程总款的3%,向其支付7个月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则应以被告瑞祥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总额2936190.5元为准。故,被告瑞祥公司应支付原告泰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6600.01元(2936190.5元×3%×7个月=61660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6136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660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6元,由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