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可猛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猛,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李可猛。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许敏。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猛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伟、冯婷,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猛诉称:2013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受伤,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后原告住院实施左小指指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2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机器伤后左小指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移位明显。后行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本人自2013年8月进入贵司工作,贵司严重拖欠本人的应发工资,且至今贵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现本人通知贵司,要求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28日,被告签收该份通知书。2015年4月8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5月27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4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负责人为许敏、庞后国,向本院提供了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定情况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参保名册、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暂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其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中有庞后国的身份信息,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中显示被告的参保员工为庞后国和许敏,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显示被告的安全生产负责人为许敏、安全管理人员为庞后国,庞后国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的服务处所为被告,现场检查记录中被告签字处系庞后国的名字���被告对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定情况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参保名册、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暂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庞后国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系庞后国带去医院治疗和缴费,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4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4000元银行刷卡POS单及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查询照片。其中POS单备注处有庞后国签字的字样,结算查询显示该4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被告对POS单、结算查询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庞后国与原告是同乡,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处理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语音详单、通话清单。原告称语音详单的主叫号码150××××5977系原告使用,被叫号码152××××8005为张海泉,被叫号码139××××3240为庞后国;通话清单中对方号码139××××3544为许敏的电话。原告为证明号码为150××××5977为原告使用提供了发票联、结婚证,其中发票联显示150××××5977号码的用户名为庞燕平,结婚证显示庞燕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录音中的张海泉亦为被告处员工提供了暂住人口登记表,该表显示张海泉的服务处所为被告处。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语音详单、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9××××3544系许敏的电话,但系原告多次无理由打电话骚扰许敏;对发票联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150××××5977由原告实际使用。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定情况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参保名册、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暂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POS单、结算查询照片、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语音详单、通话清单、发票联、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其受伤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而发生的POS单,该单备注处载有被告处安全管理人员“庞后国”的字样,且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处的许敏、庞后国、张海泉有多次通话记录,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关系的情况下,��告应就垫付医疗费及被告处相关人员与原告通话的情况等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首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6000元。经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可猛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李可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7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国敏金属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嵇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