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自银敲诈勒索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汉中刑监字第00007号张自银:你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汉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原一、二审裁判文书违反刑法的立法本意,将举报偷漏税的合法行为判定为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张自银让他人(XX)冒充检察员施压’的认定违法。一审庭审时证人XX当庭陈述:‘张自银没有指示我冒充检察员给远东公司施压,我也没有对谁说过我是主办远东公司偷漏税案的市检察院的检察员,是公安人员叫我这样说的。’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证人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明不一致时,以当庭证词为准’的规定,原一、二审关于‘张自银让他人冒充检察员施压’的认定不能成立。三,张自银举报偷漏税是2008年10月,汉中市国税局立即对远东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查处后举报行为对远东公司已经没有了威胁,远东公司在没有威胁的前提下虚设威胁,和公安人员相互串通,设置圈套,以给付拖欠工资、修理和租车费83000元为诱饵,主动联系张自银结算费用,实质是为打击报复张自银。四,原一、二审把远东公司董事长金锡生的女儿金玉美、法律顾问郑德军、财务总监邓志伟等人受金锡生指挥操纵形成的一面之词,作为相互印证的定案依据。五,案发当天在酒店张自银拿远东公司83000元现金是应得的工资报酬,另外90000元是远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塞给张自银,让张自银到税务机关疏通关系送礼的。张自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查明,2008年3月20日,远东公司与张自银协商达成张自银在远东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结算协议,远东公司支付张自银工资等费用36000元。双方约定,张自银与远东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张自银今后不得以任何无理方式损害影响远东公司及公司人员的名誉。2008年6月,张自银诉远东公司修理、重作、更换合同纠纷一案,张自银要求远东公司给其支付机电维修费等费用,远东公司再次支付张自银机电修理费54985元后,张自银以远东公司已将欠款付清为由向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过以上两次结算,远东公司支付给张自银工资、车费、机电维修等费用共计9098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申诉人张自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在申诉期间,张自银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张自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在远东公司上班期间复印掌握的该公司财物报表资料举报该公司偷漏税款问题相要挟,在远东公司与其再无经济纠葛后,写举报信将该公司偷漏税款问题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该公司董事长金锡生委托其公司法律顾问郑德军约张自银协商此事,张自银让他人以汉中市检察院主办远东公司偷漏税款案件检察员的身份对该公司施加压力,迫使远东公司答应其非法要求,给付其人民币17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勉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张自银提出的申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