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生,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961号申请执行人张友生,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巧云。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曾庆茹。申请执行人张友生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友生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给付欠款46902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友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友生尚未受偿的4690214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友生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永 华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