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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兴国与被申请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国,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兴国,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兴国因与被申请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兴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王兴国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金铁公司给予工伤七级伤残待遇的请求,理解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依法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金铁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期限,其所诉事由已过仲裁时限和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相关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兴国原系金铁公司职工,1987年3月9日上班期间受伤。2007年3月14日,经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金铁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王兴国同志申请伤残补助的答复。申请人王兴国在已经知道权利受损时,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兴国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兴国在申请再审中对所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