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27号原告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东城街道办沂山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振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子宝,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3707241987********,住址:临朐县东城街道陈家河村**号。原告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子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因与第三人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于德华审 判 员 常方栋人民陪审员 吴瑞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搜索“”